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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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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77号 原告尤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无业。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77号

原告尤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甲,无业。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洛阳市郊区工农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不到两年双方就产生了矛盾。当时因为孩子年幼所以迁就着他的这些恶习,但没有想到,在孩子刚上学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常发生矛盾,并且为此还说到离婚,后来考虑到孩子又忍了下来。被告不但没有反思自己的过错,反而在家游手好闲,借口身体不好,连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都不干,年纪轻轻就在家看邻居打牌,在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在上学期间的费用一分钱不出,无奈原告只得在外打工赚钱给孩子交学费和生活费。原、被告从2011年已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孩子已经成人,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让原告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万分,已无继续的必要,应尽早结束。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1组35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有条件,家里的房产归被告。原、被告确实有矛盾,但被告没有错,被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家里的存款有多少原告都不告诉被告。孩子上学的费用都是被告挣的钱交给原告,原告给孩子交的。2009年被告因颈椎病去郑州看病,治疗后没有什么效果,之后原、被告的感情就变了,原告提出要离婚。原告拿着钱也不给被告看病,原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原、被告确实从2011年分居到现在,原告可以离婚,但不能要房子,原告户口必须迁出,原告购买的保险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孙某甲198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和,2011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1组35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共两层,现第一层由被告使用,第二层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房屋的相关权属凭证。原、被告还认可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

另查明,2003年12月17日,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2份,被保险人尤某某,受益人尤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保险责任包括身故或全残保障、重大疾病。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未提供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1组35号房屋的相关权属凭证,因此,本院对房屋所有权暂不予分割,房屋的使用维持现状,即第一层由被告使用,第二层由原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投保的2份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该保险一人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1组35号房屋第一层由被告孙某甲使用,第二层由原告尤某某使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尤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许瓅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另查明,2003年12月17日,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2份,被保险人尤某某,受益人尤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保险责任包括身故或全残保障、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每年566元,原告持续交纳保险费至今,共计缴纳6792元。根据保险单约定,该保单的现有价值为7328元。

具有人身性质,现尚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投保的2份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交纳的保险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3396元。

三、原告尤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2份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归原告尤某某所有;原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孙某甲补偿3396元,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