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关玉荣,河南商丘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国锋,无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 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关玉荣诉被告杨国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玉荣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5分,在中州西路郑州路口,杨国锋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口时,遇关玉荣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关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豫C×××××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国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杨国锋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681.5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锋辩称,原告所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2日上午11点0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答辩人杨国锋驾驶豫C×××××轻型货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至郑州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绿灯正常行驶时,突遇关玉荣骑一电动车由西向东闯红灯过来,轻型货车当时采取紧急制动,事故发生后,南北方向依然是绿灯,当时正值下班高峰时,现场有很多过往行人目击了这一切,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患者送往东方医院。综观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一起由于关玉荣闯红灯、无视交通法规所一手造成的,不仅造成自己受伤,并且给两个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和伤害,故原告应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完全责任,被告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杨国锋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营运证和保险单无误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不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05分,被告杨国锋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口时,遇关玉荣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关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询问,杨国锋称:自己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通过中州路口时,该路口由南向北方向为绿色信号灯时进入路口,遇关玉荣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至该处相撞。关玉荣称:自己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路口时,在该路口由西向东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遇杨国锋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至该处相撞。因中州西路郑州路口的监控设施没有拍到双方车辆碰撞时的画面,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且交通事故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关玉荣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2、脑疝,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颞骨骨折,7、脑脊液耳漏,8、肺部感染,9、头皮裂伤,10、右侧肩关节少量积液,11、左耳神经性耳聋。原告关玉荣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治疗指导:①2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②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指导:休息4周。3、饮食指导:高蛋白饮食,加强营养。4、复诊指导:1月后来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头颅CT或MRI。···原告关玉荣共计住院42天,住院期间陪护三人。2015年3月23日,原告关玉荣因病情需要再次入住洛阳东方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骨缺损,2、左侧颞骨骨折,3、陈旧性肋骨骨折,4、硬膜下血肿术后。原告关玉荣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治疗指导:口服药物预防癫痫:丙戊酸钠片。2、休息指导;休息4周。3、饮食指导:高蛋白膳食纤维饮食,加强营养。···原告关玉荣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关玉荣陆续花费医疗费共计89619.44元。2015年7月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玉荣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2、关玉荣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3、关玉荣颅骨缺损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4、关玉荣左耳神经性耳聋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5、关玉荣肋骨折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6、关玉荣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关玉荣系居民家庭户口,有一女黄安平,2000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刘其凤,1942年8月16日出生,有子女四名。原告关玉荣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河南省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2015年2月4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的委托对原告关玉荣的大阳电动车的车损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5)第X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确认报废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贰拾元整(小写)13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国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国锋为原告关玉荣垫付医疗费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