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28号 原告李玉梅,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派出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璐,现羁押于郑州女子监狱三监区。 被告霍洪钢,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玉梅诉被告白璐、霍洪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白璐,被告霍洪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白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4%,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到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28000元;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40‰的利率另行计算,由二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是通过中间人王素云介绍向原告借款的。被告没有见过原告,借款时扣除了利息(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王素云催被告还款,当时被告没有那么多钱,被告陆续向王素云还款一、两万元。被告把现金存到了王素云的工商银行卡帐户里。被告对借款5万元认可,期间被告偿还过,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霍洪刚辩称,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白璐在2014年2月24日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已经出现破裂。被告白璐与案外人郭邵华非法同居,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白璐与郭邵华非法同居期间,根据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被告白璐与霍洪钢离婚时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务。2011年11月开始,被告白璐采取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在借款过程中,被告白璐伙同郭邵华伪造霍洪钢的身份信息,冒充霍洪钢对外实施诈骗,其所借款项均用于个人挥霍。故,被告霍洪钢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第二,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和中间人王素云,也未向她们提供过身份信息、房产信息。被告不知道本案这笔借款的存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白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李玉梅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月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庭审中被告白璐称其并不认识本案原告李玉梅,借款系通过中间人王素云交付的;王素云向其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44000元;且借款到期后其又向王素云账号汇入一万多元。庭审后,经本院与案外人王素云核实,本案中的借款确系其向被告白璐交付,交付的金额为44000元;并称白璐有还过款,但不是本案所涉款项。另查明,被告霍洪钢与被告白璐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经本院调解,被告白璐与被告霍洪钢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白璐借款时向其提交了被告霍洪钢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霍洪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洪钢质证时称对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但白璐与郭邵华在2011年开始非法同居,该借款发生于二人非法同居期间,当时郭邵华冒用霍洪钢的身份对外称与白璐是夫妻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是存在的,房屋早在2012年之前装修完毕,根据不存在借款装修的事。被告白璐称其自2012年年底开始与被告霍洪钢分居,与郭邵华同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玉梅与被告白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据,且被告白璐亦认可收到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部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庭后对案外人王素云做的询问,原告实际向被告白璐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4万元。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4.4万元。被告白璐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又向借款中间人王素云汇款一万多元;但王素云并不认可白璐的汇款系支付本案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因王素云并非本案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亦非本案的当事人。故被告白璐辩称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已偿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璐和王素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白璐应当向原告李玉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中的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白璐与被告霍洪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白璐自2012年既与被告霍洪钢分居,并和案外人郭邵华同居。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案中的借款应系被告白璐的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霍洪钢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梅偿还借款本金4.4元及利息;利息以4.4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则顺延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请请求。 本案受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白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