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15号 原告闻爱云,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玉兰,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富民,无业。与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闻爱云诉被告胡玉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胡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爱云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至今已有三年,期间双方互有往来,关系处的比较好。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其在外投资未收回手头比较紧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被告收款后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闻爱云人民币柒万元正,胡玉兰,2013年3月12日。”当时原告曾要求被告换成借条,被告说“咱俩这么好,你还怕啥?”并口头承诺最多一个月就还钱。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玉兰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七万元不是个人借款,而是闻爱云通过我投资到金隆公司的投资款,闻爱云在2013年3月12日至案发共计21个月里收到公司返还的利息贰万玖仟肆佰元整。第二,2013年3月12日上午张娟给我打电话说有亲戚想往金隆公司理财,让我去她家一趟。中午我在家吃完饭就去张娟家,第一次看见闻爱云时,张娟给我介绍说是她嫂子,想理财拿点利息,闻爱云问了下公司的情况后说第一次理财,想让我给她写个收条,然后我就写了个收条,但是等我写了一半的时候我感觉不太合适。当时我就说你爱放不放,随后我就把我未写完的收条揉了下扔到了张娟家的垃圾桶里了,最后闻爱云还是把柒万元现金给我,拿到金隆汇通公司办理合同了,办理完之后我就到张娟家把合同交给了闻爱云。三个月到期她又追加了一万元,一直在金隆汇通公司理财,投资时间为21个月,年息24%,利息合计贰万玖仟肆佰元整。后来金隆汇通公司出事了,闻爱云便多次到我家哭闹,最后一次还带了几个男青年来我家闹事威胁我逼我从26楼往下跳,正好我家来了个朋友拉住了我,闻爱云看这种情况才走了。这期间她还多次到我家大门口挂了横幅,横幅内容为胡玉兰是大骗子,最后我因精神压力所迫昏迷不醒送到三院抢救室抢救了一天一夜。我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闻爱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万元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诸葛支行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在该卡上取现14300元,于2013年3月12日连同从家里拿的现金55700元,共计7万元,借给了被告胡玉兰。 被告胡玉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条子不是我写的,我写的条子当时只写了一半就撕了,并揉了揉扔到垃圾桶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收到原告7万元是事实,但我上午收到钱,下午就到公司给原告办理了理财,并把合同拿给了原告,原告是投资理财的,并不是被告借了原告钱。 被告胡玉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河南省洛阳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审查。 原告闻爱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关于金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与本案无关。原告确实在金隆公司入过几十万元,但是与本案借款无关。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闻爱云在深圳金隆公司的合同、收据及支付利息的凭证,本院从洛阳高新开发区法院卷宗中调取并复印闻爱云在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借据及投资理财登记表各一份,该材料显示,2013年3月12日,原告闻爱云通过金隆公司理财经理胡玉兰向金隆公司投资70000元理财款,合同号1303100,合同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详见洛信德司鉴所(2015)会鉴字第015号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报告书第34页)。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我看不懂,反正我就有那张条子,被告就得给我钱。我可以给金隆汇通公司存钱。身份证复印件没错,二张借据也没错,都属实,但这是两码事。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根本不认识闻爱云,金隆公司出事以后,原告在金隆公司投资的三十万就换成这二张借据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玉兰曾系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原告闻爱云经案外人张娟介绍认识被告胡玉兰并通过胡在金隆公司办理投资理财业务。2013年3月12日,原告交给被告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闻爱云人民币柒万元正,胡玉兰,2013年3月12日。”同日,原告闻爱云通过胡玉兰向金隆公司投资70000元理财款,合同号1303100,合同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初,金隆公司资金链断裂,13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高新公(案)立字(2014)03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以金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此后,原告持被告2013年3月12日所打收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需以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为依据。而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仅以一份收条为依据,欲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又不能对被告收到该款项的用途、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关系等问题做出合理性解释,更无法证明该收条显示的70000元与当日原告通过被告在金隆公司所投的70000元理财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在现有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更有说服力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难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闻爱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闻爱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