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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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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迎利与吕晓立、万改琴、朱留献、赵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郭迎利,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晓立。 被告朱留献,无业。 被告万改琴,无业。 被告赵丰收,无业。 原告郭迎利诉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郭迎利,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晓立。

被告朱留献,无业。

被告万改琴,无业。

被告赵丰收,无业。

原告郭迎利诉被告吕晓立、万改琴、朱留献、赵丰收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端,被告吕晓立、朱留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改琴、赵丰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迎利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朱留献、吕晓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朱留献、吕晓立还款,二被告推脱不还。赵丰收、万改琴分别是朱留献、吕晓立之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欠款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晓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中间大概付了4、5个月的利息,具体金额多少记不太清了,利息不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应当从停止付息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朱留献辩称,借款2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支付了1944000元,我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中间大概付了4、5个月的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记不太清楚了。借款后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家里人都不清楚,也没有用作做生意,而是直接打给别人,让别人使用,现在钱收不回来,所以无法还原告的钱。

被告万改琴、赵丰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朱留献、吕晓立为原告郭迎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迎利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8%,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朱留献吕晓立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田涛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晓立账户转款1944000元的转账凭证,并称向被告现金支付56000元。庭审中,原告郭迎利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68000元。

另查明,被告吕晓立与被告万改琴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朱留献与被告赵丰收于198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留献、吕晓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据和转账凭证在卷资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产生利息共计44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8000元,被告朱留献、吕晓立尚欠原告郭迎利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的利息28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辩称没有足额收到借据载明20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给付方式,故原告可以转账支付亦可现金支付借款,且该意见与借据不符,被告方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改琴、赵丰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留献、吕晓立、万改琴、赵丰收向原告郭迎利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被告朱留献、吕晓立、万改琴、赵丰收向原告郭迎利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的利息280000元;

被告朱留献、吕晓立、万改琴、赵丰收向原告郭迎利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朱留献、吕晓立、万改琴、赵丰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朱留献、吕晓立、万改琴、赵丰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