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02号 原告郗某甲,洛阳河纵工业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宋晓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郗某甲诉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6月份认识、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女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且被告有时变本加厉还辱骂原告父母,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辱骂公婆等,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单方的一面之词。被告婚后一直尊重公婆,尤其是公婆生病住院期间,都是被告陪护、送饭,多年来与公婆共同生活也是明证。被告照顾孩子,对家庭负责,洁身自爱,勤于家务。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民俗角度,被告都可以称得上是贤妻良媳。二、原告婚后毫无家庭责任。原告极度自私,个人收入全部由其掌控,用于其个人挥霍,家庭费用未支付分文;从孩子上幼儿园到现在上初中,原告没有参加过一次孩子的家长会,孩子的班主任老师姓甚名谁,是男是女都不知道,对孩子的生活、成长、教育不管不问。连孩子转学需要的费用5000元,原告都不掏,无奈被告只好找娘家哥胡数君借了5000元,才给孩子办完转学手续。为了还该5000元外债,被告要求原告拿点,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反而到法院起诉离婚,这5000元也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原因。三、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从08年开始与被告玩失踪,不再回家。好不容易见到原告,就与原告理论。因为原告有过错,内心有愧,就借机生事与被告吵闹。被告自认做媳妇还是很合格的。经被告了解,才发觉原告之所以发生变化是因为原告一直与一个叫李艳丽的女人在外租房非法同居。2013年10月18日,经被告查访,发现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场所在中侨绿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李姓女人逃离现场,被告在该住所发现原告与李姓女人的衣物等生活用品以及证件等,其他生活用具齐全,尤其另被告生气的是家里失踪几年的电动自行车也在该处找到。这充分说明原告在婚姻存续过程中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的事实。根据《婚姻法》46条的规定,原告对离婚存在过错。原告作为过错方,应因此过错赔偿被告5万元。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1、被告同意离婚。2、孩子郗某乙是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郗某乙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零二南街坊33栋2门202室房屋一套(见涧西区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92号判决书);原告名下保险30000元,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15902元。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账户余额等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对外债务有欠胡数君的5000元以及98年购房时借被告娘家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外债权有对尹翠娥98年购房款5万元及98年开始至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为共同财产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割:原告应将其母尹翠娥所欠的5万元欠款及利息10万余元收回后,交给被告父母,以清偿此债权债务。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的一半扣除5万元婚姻损害赔偿后被告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原告名下的人民币资产对半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郗某乙。在本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92号案件中原告郗某甲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郗某甲再次请求离婚,被告胡某某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郗某甲再次请求离婚,被告胡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郗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胡某某一起生活,本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郗某乙由被告胡某某带领抚养,原告郗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向被告胡某某支付郗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至郗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每月可至少探视四次郗某乙,被告胡某某应于配合。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不具备分割条件,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条件成熟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郗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郗某乙由被告胡某某带领抚养,原告郗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其女郗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至郗某乙年满18周岁。 三、原告郗某甲每月可至少探视四次郗某乙,被告胡某某应于配合。 四、驳回原告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郗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