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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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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雪云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赵雪云,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职务:董事

河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赵雪云,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职务: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雪云(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实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实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6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芳泰公司仅部分还款,余款1400000元未还,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签订10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均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为三个月,同日,与被告芳达实业签定《补充协议》二份,被告芳达实业按月以借款本金对原告进行补贴,利息和补贴付至2014年11月1日。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芳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6800元、补贴款56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16800元;补贴款:从2014年11月1日按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5600元;并主张从2014年11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按月息15‰的利息及5‰的补贴)。2、依法判令被告芳达公司对被告芳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实业共同辩称:原告诉求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对原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标的有异议,原告诉求应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第一期利息在本金中已扣除,这部分本金不应支持。3、原告诉求的律师费不应支付,因这不是请求债权的必要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68000元,到期后芳泰公司仅部分还款,余款1400000元未还,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签订10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均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为三个月,同日,原告赵雪云与被告芳达实业签定《补充协议》二份,被告芳达实业按月以借款本金对原告进行补贴,利息和补贴付至2014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全部归还后双方又分别签订的10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及原告与被告芳达实业签定《补充协议》二份是双方对上述未归还借款的再处分,均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诉求的被告芳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应予支持,补贴款5600元应由被告芳达公司承担,被告芳达公司对被告芳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诉求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超出保护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赵雪云支付欠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6800元;并按月息15‰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二、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1400000元本金的月5‰对原告赵雪云予以补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奕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