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766-1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信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振北。 被告孟小宾。 被告杨华清。 被告武巧环。 被告刘振敏。 被告韩德伟。 被告陆义彬。 被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3-9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华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郊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单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信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振北、孟小宾、杨华清、武巧环、刘振敏、韩德伟、陆义彬、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市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刘振北、孟小宾、武巧环、刘振敏、韩德伟、陆义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刘振北、孟小宾、武巧环、刘振敏、韩德伟、陆义彬的起诉。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