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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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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福与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34号 原告郭东福,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金生,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 原告郭东福诉被告杨金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34号

原告郭东福,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金生,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

原告郭东福诉被告杨金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杨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福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又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平时关系很好。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多次找原告,说其儿子要结婚急用钱,让原告帮忙借100000元给被告。原告也没有钱,被告提出,其已经与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协商好了,只要原告同意以房产抵押,就可以贷款。原告考虑到关系不错,就同意了。2008年6月2日,被告为使原告放心,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从担保公司贷款100000元,由被告使用,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偿还,被告以凤凰城的房产给原告作保。2008年6月3日,被告带原告到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手续显示,出借人张海棠,借款人原告,担保人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000元,月息10‰,期限6个月,自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当日,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张海棠将100000元直接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向担保公司还款,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而且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凤凰城的房屋转让。2013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在两个星期内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08年6月3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生辩称,我被原告骗得倾家荡产,一无所有,我已有一年半没有交过租金。诸人都了解我,都知道是我被原告骗了。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本案系严重的经济诈骗案件。原告起诉书所称的承诺书及借条,均系原告强迫我给他出具,对此,我对原告起诉书所称的借条及承诺书一律不予认可,本案借款与我无关。

在庭审中,原告郭东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日原、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原告天八(涧西区天津路八街坊)六栋一单元202房做抵押,从银基(指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款由被告使用,本金、利息由被告偿还,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并以其所有的(涧西区天津路)凤凰城5栋1002房做担保。2、2008年6月3日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带原告到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手续,期间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过公证。原告贷款100000元,以原告的202房做抵押,该款直接打给了被告。3、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借的款由被告使用,并承诺两个星期以内将100000元本金还掉,利息被告与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公司协商。

被告杨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非法取得,原告借款以后交给我100000元,但原告又拿走了5000元,该份承诺书系在借款一年左右后出具,并不是在借款时出具,原告从100000元中拿走了5000元,也未给我打借条。对证据2、该份公证书系原告向担保公司贷款时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该份承诺系非法取得,系原告在骗我喝酒以后,让我写下的。

被告杨金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7月1日李洪义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李洪义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三人在一起时说过,原告从担保公司抵押贷款十万元,与付崇明、赵兴明及被告杨金生一起到兰州跑工程(移山造地工程),被告其中用了5000元;2014年5月,原告与其老婆把被告杨金生一起架到江西路派出所报过案。2、2015年7月16日陈志勇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7月陈志勇经原告介绍到兰州接移山造地工程,路过食宿一切开支由原告出。3、2009年2月2日丁幸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丁幸国借原告现金两万元整。4、2008年7月18日赵兴明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赵兴明向被告借现金六万元整。

原告郭东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出具证言的两个证人均未到庭,两份证据均系无效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识丁幸国,如果丁幸国向原告借款,该收条应在原告手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也不知情,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东福与被告杨金生系朋友,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经杨金生和郭东福协商,杨金生以郭东福现天八六幢一单元202房作抵押从银基贷款拾万元整,一切费用由杨金生承担,款由杨金生使用,使用期六个月,到期后本利由杨金生偿还。并不得出现不良后果。如出现不良后果,杨金生愿以凤凰城5幢1002房作保。(贷款期2008年6月2日至12月1日)按期归还。协议人:杨金生、郭东福。2008年6月2日。”此后,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08年6月3日,原告郭东福在被告的陪同下,与借款人张海棠和担保人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张海棠向郭东福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陆个月,自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借款人郭东福和妻子常爱珍自愿将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8街坊6栋1单元2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4.52平方米,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002030号)抵押给出借人张海棠。”2008年6月3日,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2008)洛市证经字第1574号公证书,对以上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行了公证。此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金生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两个星期将10万元还银帮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本金还掉,利息由杨金生跟本公司协商解决。杨金生。2013年5月23日。”之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该100000元款项,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