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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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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华与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继伟、钱丹、李方方、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韩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姜玉松,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 法定代表人黄继伟,职务: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韩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姜玉松,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

法定代表人黄继伟,职务:董事长。

被告黄继伟,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钱丹,系被告黄继伟配偶。

被告李方方,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伟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文兴现代城1-4-1901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伟,职务:董事长。

被告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

法定代表人黄盟,职务:董事长。

原告韩华诉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继伟、钱丹、李方方、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伟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继伟、钱丹、李方方、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伟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华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家祥公司向韩华借款530000元,年利率为24%,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继伟、钱丹、李方方、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伟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2015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一直未还款。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家祥公司依法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被告黄继伟、钱丹、李方方、伟诚公司、福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3、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一份。4、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5、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6、银行工商打印的帐户明细清单。

共同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韩华通过韩娜(原告妹妹)向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支付借款140万元,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支付凭证、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年利率24%。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还款100万元,余款40万元另行出具借款手续。

第二组证据:1、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3、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一份。4、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5、银行打印的帐户明细清单,网银回执。2014年1月13日韩华通过姜玉彬、张书畅支付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13万借款。

共同证明:原告韩华出借的140万元借款剩余40万元到期后,于2014年1月11日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53万元。其中13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给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支付凭证、还计划书各一份。该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年利率24%,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

第三组证据:1、2014年7月11日原告韩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3、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一份。4、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

共同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韩华、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换借款手续的方式续签了2014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为该借款同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2014年9月原告急用钱被告支付13万元,余款40万元到期后未支付。

被告家祥公司、黄继伟、钱丹、李方方、伟诚公司、福昌公司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韩华与被告家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家祥公司向韩华借款530000元,年利率为24%,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继伟、钱丹、李方方、伟诚公司、福昌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栏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2015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继伟、钱丹、李方方、伟诚公司、福昌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栏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明确、意思表达清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家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韩华支付欠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黄继伟、钱丹、李方方、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伟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继伟、钱丹、李方方、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伟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奕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佳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