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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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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胜利与田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马胜利,洛阳宝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常辉,洛阳市东方教育中学老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

河南省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马胜利阳宝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常辉,洛阳市东方教育中学老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数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胜利诉被告田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曹南、被告田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数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胜利诉称:2014年8月31日1时45分,田常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当车辆行驶至中州西路天津路口东时,遇王月娥、马胜利站立于中州西路南侧道沿处相撞,致使王月娥、马胜利受伤。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田常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胜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颅脑外伤,原告为治疗病情共住院58天。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田常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744.8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田常辉辩称:待质证后一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各项诉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时4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天津路口东,被告田常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王月娥、原告马胜利站立于中州西路南侧道沿处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王月娥、原告马胜利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月娥、原告马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月娥、马胜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住院5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7250.59元,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壹月。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洛阳宝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护理人员张路路,系洛阳宝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17250.59元;2、误工费9600;3、护理费1012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营养费870元;6、交通费1160元。合计40744.89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常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300元。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田常辉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马胜利身体损害,被告田常辉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胜利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马胜利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250.59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护理费9937.65元。原告住院58天,期间需陪护二人,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张路路,系洛阳宝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另一陪护人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据,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00元/月÷30天/月×58天+28472元/月÷365天/月×58天=9937.65元。三、误工费9386.67元。原告住院58天,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88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洛阳宝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故其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月×88天=9386.6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住院5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740元。五、营养费580元。原告住院5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80元。八、交通费580元,原告马胜利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8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全额赔偿另一伤者王月娥,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医疗费用无需再行承担。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937.65元、误工费9386.67元、交通费580元。至于原告的医疗费172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9570.59元,应由被告田常辉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常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3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田常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额支付的费用,被告田常辉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胜利护理费993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胜利误工费9386.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胜利交通费580元。

四、驳回原告马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田常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