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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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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与李存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26号 原告陈静,洛阳市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存一,山东高密暖气片厂洛阳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26号

原告陈静,洛阳市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存一,山东高密暖气片厂洛阳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红卫,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静诉被告李存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李存一的委托代理人魏征、杜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被告李存一以购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一份为肆万元整,一份为叁拾陆万元整。在借据上双方约定“李存一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每月5号左右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息(2014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存一给付原告人陈静一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整后,至今未再归还分文。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智计利息为人民币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从2014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存一辩称,第一,原告是被告的朋友。去年八月份,被告和山东商会的几个老乡准备合伙开发一个房产项目。前期商谈时,需要每人注入资金40万元。被告本来在大安公司有理财资金,但没有到期的款项,于是就向原告拆借了40万元,月息是二分,打有《借条》。被告借款当时即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是39.2万元。一星期后,商会的项目没谈成,这40万元的借款没有用,被告准备还给原告。原告说不用还现金,让被告帮她投资到大安公司理财。被告讲明自己不对其投资理财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把40万元划到大安公司账上,原告自己和大安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她讲已经撕了。由于被告繁忙、疏忽,也由于信任原告,被告在还款后很长时间没有再追究《借条》的事。现在,大安公司出事了,原告的钱不能兑付,她就拿原来的《借条》向被告要钱。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本息都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所以不应当再还一次40万元的本息。原告说借款是因为被告购车资金周转困难,这不是事实。被告当时借款40万元是为了山东商会的一个投资项目,并非是为了买车。被告这样说是为其侵占刘小利的沃尔沃汽车准备借口。今年二月份,原告电话催被告回办事处商谈担保公司的事情。被告使用刘小利的豫C×××××沃尔沃小轿车从孟津工地赶回来。在涧西区南昌路杜康大厦1302室商谈未果时,原告趁被告不注意,一把将豫C×××××汽车钥匙抢走,开走了刘小利的汽车。被告立即报警,110民警来处警,说是经济纠纷,要到法院解决。第二,原告起诉的4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大安公司有50万元的债权,被告将其中的40万元直接转给了原告,抵清了原告起诉的4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权利义务已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存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静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李存一,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付息时间每月5号左右,计息时间按款到借款人账号日起。借款人承担本款安全的全部责任,借款人保证出款人要求退还本款的自由。但出借人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此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主要约定内容同上。2014年8月6日,原告陈静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款392000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陈静同被告李存一到河南大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标的为40万元的合同(出借人陈静、借款人刘向前、担保人河南大安投资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存一口头保证如果大安公司还不了本金,其本人偿还。原、被告就借款返还一事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陈静与河南大安投资有限公司及刘向前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标的亦为40万元。原告的该行为应系其认可被告李存一的债务转移。原告称被告李存一承诺若大安公司还不了本金,其本人偿还。但被告不认可其向原告作出上述承诺,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其承诺还款。综上,因被告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陈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