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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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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玉华与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32号 原告冯玉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东南皇都广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32号

原告冯玉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东南皇都广场3号楼514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现,总经理。

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地久城尚城10-7。

法定代表人吴卫鹏,总经理。

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南区第53幢2004房。

法定代表人王新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玉华诉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泰投资公司)、洛阳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泰实业公司)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斌、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洛阳国泰投资公司参加开庭,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洛阳国泰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玉华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冯玉华与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资产5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至止,年收益率为20.4%,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的资金50万元出具《托管资产收款凭证》,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收益金34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证明》,承诺对原告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7%,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洛阳国泰投资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2、让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应举出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出借的5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什么途径打到黄河基金公司的帐上。

原告冯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编号:140923A)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1、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收益率为20.4%(月利率为1.7%),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后以现金方式返还。2、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2、冯慧君受原告委托提供款项50万元的转账凭证2份和冯慧君书面证明1份。证明:1、冯慧君于2014年9月23日分别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和建设银行向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郑会珠提供35万元和15万元。2、冯慧君提供的前述5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原告是该50万元的债权人。

证据3、2014年9月23日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50万元的托管资产收款凭证1份(编号:0001450),该收款凭证对应的合同号为140923A。

证据4、建设银行联盟路支行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1、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8500元。2、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在建设银行联盟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8500元、8500元、8500元,共计25500元。

证据5、2015年1月29日,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对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诉求是错误的,该合同是资产管理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年收益率为20.4%仅仅是受托方黄河基金公司承诺的收益率,并非是确定的所谓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实业公司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2、对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所谓的出借人。对冯慧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冯慧君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冯慧君是受冯玉华委托,将所谓的出借款项转给受托方黄河力量基金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帐凭证中的转入方郑会珠是受黄河基金公司的委托收款。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能证明黄河基金转给原告的款项是利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国泰实业没有承诺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冯玉华(委托方)与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受托方)、洛阳国泰投资公司(保证方)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委托方将50万元交付受托方。二、资产管理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三、管理资产收益:受托资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受托方承诺年收益率为20.4%等条款。被告洛阳国泰投资公司作为保证方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同日,洛阳国泰投资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郑重承诺为您与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号NO140923A合同项下资产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资产受托方管理失误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所委托资产及收益,我公司三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当日,原告委托冯慧君向深圳市黄河公司投资顾问郑会珠银行帐户转50万元,(该50万元是分两次转的,一次转了35万元,一次转了15万,后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托管资产收款凭证一份。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从2014年10月20至2015年1月20日,四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资产收益款34000元,每次85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资金证明一份,该证据内容是:冯玉华在我公司投入资金伍拾万元整,合同号:140923A,合同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由于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兑付本金,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先期兑付本金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按公司财务状况分期分批兑付。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并引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