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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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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37号 原告刘某某,北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常会婷(实习),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无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37号

原告某某,北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常会婷(实习),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甲,无业。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常会婷,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当年再婚同居。××××年××月××日女儿孙某乙出生,××××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由于二人都是再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实际是凑合型家庭。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尽丈夫责任,经常有喝酒、打人、骂人之恶习,并将家庭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投资理财,谋取高额的风险回报。另外,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扬言要把原告往死里打并威胁说要杀原告父亲,导致原告自行割腕,造成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出血不止。2015年4月被告又因家庭矛盾对原告实施暴力,抢走原告的项链,戒指也因打架丢失,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淤青、右手中指肿痛、活动受限,直至目前也无法上班,影响正常生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所作所为及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原告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已分居另过,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兴隆寨村民委员会分给原、被告三套安置房及车位,面积共计284㎡,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309189元,原、被告需向兴隆寨村民委员会缴纳购房款330370元。此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签订的,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安置住房及拆迁补偿费用309189元,共同分担购房款330370元。女儿年龄尚小,且被告再婚前有一儿子孙明星,现年25岁,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品行不端,不履行丈夫之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分割三套安置住房(共计284㎡)及安置补偿费309189元;4、分担共同债务330370元;5、依法分割共同债权3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1、房子是2002年盖的,安置房不是共同财产,安置房补偿的是原来房子的一至四层。2、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被告给原告买了15年的社保,还买了戒指、项链,还有三万多的养老保险。3、原告自己也有孩子。4、被告没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前分别育有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有辱骂原告的行为。2014年10月,被告醉酒后对原告打骂,原告受到伤害,并自行割腕,被送往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8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8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妇女联合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刘某某女士于2014年到2015年期间,到洛阳市妇联和本区妇联多次反映遭到家暴,现无法调和夫妻矛盾,已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涧西区人民法院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角度,给予公平处理”。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又因接送孩子等事在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报警。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甲方)、刘某某(孙某甲)(乙方)、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丙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丁方)共同签订《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乙方位于新村付7-14的房屋予以征收补偿安置。该房屋面积615.56平方米,其中宅基证内一、二层房屋面积为168.3平方米,宅基证内第三层房屋面积为89.1平方米,剩余面积为358.16平方米。补偿安置原则为:宅基证内一、二层房屋面积和集体土地上成套单元楼房面积安置时,按1:1进行产权调换,宅基证内第三层房屋面积2折1后可以调换商业房和停车位;四层以上房屋(含四层)不进行产权调换,只按照洛涧政(2009)11号、洛涧政(2011)5号文件进行货币补偿。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货币补偿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搬迁奖励费301111元,一次性补偿乙方首笔6个月过渡费8078元。乙方选择的调换安置房82平方米房屋2套,120平方米房屋1套;停车位一个,现金购买。乙方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过其可调换房屋面积71.15平方米+停车位一个,需向甲方缴纳购房款共计330370元。

再查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拆迁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新村付7-14的房屋宅基证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共七层,其中第一层至第四层系被告于2001年所建,原、被告再婚后又加盖了第五层至第七层,第七层为简易房。原、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309189元后,被告将该款出借他人,现有共同债权33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醉酒后对原告打骂,原告因此受伤并自行割腕,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又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冲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孙某乙尚年幼,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每月对孙某乙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原告应予以协助。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双方尚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超出可调换房屋面积部分尚未实际缴纳房款,因此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均认可拆迁补偿款309189元领取后,被告已将该款出借他人,现有夫妻共同债权33万元,因此,该33万元的债权应予以分割。该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1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孙某甲每月对婚生女孙某乙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原告刘某某应予以协助;

共同债权33万元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刘某某补偿17万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68元,被告孙某甲负担2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许瓅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