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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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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32号 原告吕某某,驻洛63880部队非现役。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洛阳光电技术发展中心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32号

原告某某,驻洛63880部队非现役。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洛阳光电技术发展中心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水英、焦春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相亲网站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当日产生矛盾,之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婚后不断的争吵致使家庭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搬出独自居住,现双方已经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前提条件是原告退被告的彩礼钱:电动车3000元、给原告的母亲生日礼金1200元、给原告的本人的礼金1200元、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的母亲红包共计3000元、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本人的礼金1600元(分两次给的)、彩礼2万元、手表1325元、首饰7666元、衣服4000元、酒席18桌其中9桌是原告方的人共计8100元。被告认为没有共同财产,其他出资都没有计算在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通过相亲网站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向原告支付彩礼20000元,购买手表花费1325元、购买首饰花费7666元。原告为结婚购置家电向被告支付11000元,该家电现在被告处。原、被告认可有五床被子、一床毛毯、部分床上用品属于原告所有,现存放在被告处。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相互照顾,相互支持,相互理解。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吕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短,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有夫妻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彩礼、首饰、手表,但应当扣除原告为购置家电支付的11000元,剩余的17991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某返还17991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五床被子、一床毛毯、部分床上用品属于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被告黄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