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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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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高与李静丽、周佳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志高,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雅琦、尚文茂,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静丽,无业。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志高,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雅琦、尚文茂,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静丽,无业。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佳佳,洛阳市矿山设备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周志高诉被告(反诉原告)李静丽、第三人周佳佳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琦、尚文茂、被告(反诉原告)李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彦、第三人周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志高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购买洛阳市涧西区康滇路景康苑北3单元702号的房屋,有房产证为凭,房产证号为:洛市权证市字第××号。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因儿子周佳佳婚后无房居住,原告就让儿子婚后暂住该房屋。后周佳佳与李静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6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佳佳与李静丽离婚。原告早就要求儿子带媳妇搬出该房屋,判决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李静丽却强占房屋拒不搬出。2014年6月10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后,被告仍强占原告房屋。每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元,至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计算至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将洛阳市涧西区康滇路景康苑北3单元70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计算至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3、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李静丽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所争议的该房产系被告李静丽与第三人周佳佳共同购买,是被告李静丽家主要出资购买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不存在交付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房产根本就不是原告的。

被告(反诉原告)李静丽反诉称,2003年反诉人与第三人开始自由恋爱,从2008年7月起反诉人与第三人开始同居,2010年10月反诉人怀孕,反诉人与家人开始商量筹措购房款,因第三人单位给第三人交有住房公积金,为了能用该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房,所以决定购买一套二手房作为结婚用的过渡房,原本想以反诉人母亲刘春芝的名义购买,因反诉人母亲刘春芝名下有房产,无奈之下,决定用第三人的父亲即被反诉人周志高的名义购买。反诉人与第三人通过中介(洛阳千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相中了涧西区康滇路景康苑北3单元702号的房屋。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揭购买二手房需要提供购房人的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因反诉人周志高系孟津县的农民,没有工作单位,自然也无法出具收入证明,为此反诉人与母亲一起找到表哥刘挺俊所在单位--洛阳凯隆矿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反诉人出具了收入证明一份。反诉人出资85000(首付);其余118000元系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6月10日(反诉人与第三人离婚之日止),反诉人共还房贷55370.70元;在房屋交易过户的全部费用由反诉人支出,共计11728.57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反诉人与第三人向第三人同事张银方、靳丽娜夫妇借款5000元(2013年由反诉人与第三人已还清);2012年初,景康苑小区统一安装煤气、暖气设施,反诉人出资20200元。2011年1月28日,反诉人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11年7月5日,婚生子周凡迪出生。2014年6月,反诉人与第三人诉讼离婚,婚生子周凡迪由反诉人抚养,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所有财产(包括本案被反诉人要求返还的房产)。反诉人认为,以被反诉人名义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康滇路景康苑北3单元702号的房产,实际上应属于反诉人与第三人购买的房产,其中首付及主要还贷由反诉人支付,如果被反诉人坚决要求该房产归自己所有,那么被反诉人不仅应返还反诉人垫资的85000元的首付、11728.57元的房屋所有交易费用、5000元的装修款、反诉人与第三人共同还贷的55370.70元、反诉人与第三人垫资的煤气暖气安装费20200元,以上合计177299.2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而且还应支付该房产的相应增值部分的房款。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在购买洛阳市涧西区康滇路景康苑北3单元702号出资的购房款85000元(首付)及购房时各种交易费用11728.5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装修费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第三人垫付的房贷55370.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第三人垫付的暖气设施安装费、煤气安装费共计20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五、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周志高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静丽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双方争议的房产为周志高所有,是其个人财产,李静丽无权占有及提出权属要求,具体理由:1、该房产是在周志高儿子周佳佳和李静丽婚前购买的,婚后二人居住仅是因为周佳佳婚后无房;2、周志高始终承担着购房首付和贷款还款的义务,至今每月仍要偿还千余元贷款,被答辩人虽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但从未关心过还款事宜;3、房产证上显示周志高没有和他人共同买房,不存在共有关系,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二、李静丽所述其为周志高购买上述房屋投资,没有证据也不合情理。三、维护周志高对房屋的产权,体现了物权精神,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第三人周佳佳辩称,周佳佳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原、被告所诉争的侵权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反诉被告)所诉的第三人在该房产居住不是事实,第三人早已搬出该房屋,因此本案的本诉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针对反诉部分,首先本案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反诉只能针对本诉的原告进行,那么第三人作为毫无利害关系的,被申请追加的本诉第三人,在本案反诉中同样作为第三人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周志高之子周佳佳与李静丽2003年恋爱,后同居,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5日婚生一子。2014年4月周佳佳起诉离婚,同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由李静丽抚养,室内热水器等也归李静丽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