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少波,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范文法,曾用名范文贤,河南美雕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职工。 被告陈艳芳,无业,系范文法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少波诉被告范文法、陈艳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波,被告范文法、陈艳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波诉称,原告和被告2015年01月20日商定,被告借原告29800元,用于还被告所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并让原告将29800元打入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6230015991365,被告将该信用卡放在原告处,并告诉了密码,说还款后此卡有信用额度可以消费,也可以到银行取现,被告在收到银行的已还款信息后第一时间就将该信用卡内的资金消费用于购买机票,将29815元打入郑州市五州通航空售票,原告用此卡只消费了100元,后来被告将信用卡密码变更。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2970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利息损失;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误工费等。 被告范文法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无往来,更别说经济上的借贷。2、答辩人的信用卡非直接交给原告,而是给了一个自称叫冯伟的人。原告与冯伟的关系令人生疑。冯伟不到案,该案无法查清。3、答辩人未曾得到原告一分钱,何来返还?其主张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诉讼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无论事实还是情理,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都是错误的,答辩人本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之外,种种迹象显示,该案为一起刑事案件,且洛阳警方(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派出所)已经介入,在此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陈艳芳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更是素不相识,对所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更无任何经济往来。若非莫名其妙的被诉,还不知被答辩人的存在。2、答辩人非适格诉讼主体,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对管辖法院有异议。4、答辩人对个人财产无辜被采取保全措施保留复议的权利。5、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艳芳的诉讼请求。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波自2014年12月27日起即实际持有被告范文法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号6226230015991365)及密码;并于当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10)向上述信用卡中转账19500元;并提交《拉卡拉交易凭条》为证,该凭条显示:“交易类型:信用卡还款,受理网点名称: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借记卡号:62×××45。8010,信用卡号:62×××23…1365,交易日期:2014/12/2716:17:56,金额:RMB19500元。”原告提交的于当日16时20分许形成的《POS签购单》中显示:“…商品名: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卡号:62×××23…1365/S,交易金额:19695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少波又使用其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范文法名下的上述信用卡中转账29800元,并当庭提交相应信用卡、银行卡,以及形成于2015年1月20日的《拉卡拉交易凭条》共同予以证明。该凭条显示:“交易类型:信用卡还款,受理网点名称: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借记卡号:62×××45。8010,信用卡号:62×××23…1365,交易日期:2015/1/20日18:25:21,金额:RMB29800元。” 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范文法出具的电子对账单中显示:“尊敬的范文法先生,感谢您使用本行信用卡,特别呈上您2015年2月对账单,请您核对并缴款…2015年1月20日,经lakala转入29800元;2015年1月20日,向郑州市五洲通航空售票中心支出29815元;2015年1月20日,自助转入92.54元;2015年1月21日,向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支出5元;2015年1月21日,向苍南县灵溪镇奇奥工艺礼品厂支出195元;2015年1月21日,向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支出1元;2015年1月21日,向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支出100元;2015年1月21日,向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支出10元;2015年1月21日,向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支出5元;2015年2月3日,支出挂失费5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李少波自认其曾多次使用被告范文法名下的上述信用卡及密码进行消费;并认可洛阳市新工轴承有限公司系由其经营,电子对账单中2015年1月20日的几笔消费均系其个人行为,但主张2015年1月20日向郑州市五洲通航空售票中心支出29815元系被告范文法所为。 庭审中,被告范文法辩称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0日跟原告联系的人均非系其本人,并提交2015年6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两份,以及原告所找的警官与范文纪于2015年6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当庭认可此份通话录音实系该警官与范文纪的对话)共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对本案所涉信用卡的实际持有和具体使用的情况,对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范文法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对于原告据以主张二被告偿还29700元及赔偿拖欠利息损失,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诉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艳芳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该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此,本院不予受理。对于二被告提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少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3元、保全费317元,均由原告李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审判员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