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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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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军与刘武军、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20号 原告李义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在涛,无业。 被告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昊煜,总经理。 被告王红霞,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营业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20号

原告李义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在涛,无业。

被告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昊煜,总经理。

被告红霞,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员。

被告刘乐强,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刘昊煜,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武军,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刘武军,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张春耕,无业。

被告李一凡,无业。

原告李义军诉被告刘武军、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被告刘武军、张春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一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武军向我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武军未按时还款。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刘武军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2月26日。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项之约定,被告刘武军需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需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武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武军、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辩称,借原告的200万元已经还了100万元,刘武军的生意现在确实比较差。银行的利息也没有还。刘武军和原告是朋友,现在刘武军是困难时期,本金肯定还,但现在没有钱,能否用酒的形式来偿还;违约金能否协商一下,生意已经停了,没有那么多钱。

被告张春耕辩称,被告会监督借款人尽快还款。但现在借款人确实困难,就是有点酒值钱,希望原告可以理解。

被告李一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武军与原告李义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李义军与被告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5日,原告李义军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武军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李义军与被告刘武军均认可借款已归还100万元,还欠100万元。被告称支付过利息,但具体支付至何时,记不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发本案。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义军与被告刘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李义军与被告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被告刘武军未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武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一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对上述判决确定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刘武军、河南刘昱商贸有限公司、王红霞、刘乐强、刘昊煜、张春耕、李一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