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605号 原告张丽英,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新亮,硕士研究生,自由职业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久菊,洛阳巨龙通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露、杨紫(实习律师),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丽英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赵瑞琴5万元现金,由洛阳瑞宝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分5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洛阳瑞宝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拒绝还款。许伟刚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果到期后借款人不还款,担保人一定承担还款责任。方久菊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她愿意在两个内还清全部欠款。时至今日,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也相互推脱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方久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归还为止)。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久菊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丽英诉被告方久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已于2015年6月24日对洛阳瑞宝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畅陶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