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张云帆,无业。 委托代理人蔡莉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雅丽,无业。 第三人宋报,无业。 原告张云帆诉被告孙雅丽、第三人宋报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帆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莉萍、被告孙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秉生,第三人宋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帆诉称,被告孙雅丽原租赁第三人宋报位于本市涧西区广州市场步行街邮政储蓄所南侧的一间门面房,被告孙雅丽租赁了三个月后,因经营不善,在未经宋报的同意下转让给了原告,收取原告转让金38000元,隐瞒其无权转让的权利。后原告贴出公告欲向外转租时,宋报予以制止。原告无奈只得要求被告孙雅丽作出解释并要求其退还转让费,但被告孙雅丽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被告孙雅丽隐瞒事实,骗取原告转让金38000元,并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雅丽返还转让金38000元(其中38000元包括转让金35000元及一个月房租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孙雅丽偿付原告为装修门面房而花去的装修费6000元;3、要求被告孙雅丽赔偿申请人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内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店面未能转让,在此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租金费用损失共计12000元(店面房租每月3000元,共4个月);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孙雅丽辩称,1、被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并无不当,转让经营依法有据并无隐瞒,转让费用系原、被告自愿达成,依法有效(35000元含房屋租赁费及其他用品费用)。2、原告有意欺骗法庭,将支付被告35000元的款项说成38000元,企图讹诈被告人3000元,并且有意隐瞒他借被告15000元久拖不还这一事实。3、原告如何经营,被告不清楚,但原告现在使用该房屋,就应该支付该房屋的房租,故基于原告增加的诉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欺骗法庭,践踏法律,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希望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承担一切费用。 第三人宋报辩称,原、被告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雅丽(承租方、乙方)、第三人宋报(出租方、甲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场步行街一间门面房(隔出一间)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将剩余租赁时间,交由他人经营…” 又查明,被告孙雅丽在该门面房中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因故转让于原告张云帆,原被告就转让费等问题作有相关口头约定。 另查明,被告孙雅丽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张云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云帆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系付转让费。备注:含冰柜、吧台、操作台(借用)。”被告孙雅丽当庭自认收到上述转让费。 经法庭询问,第三人宋报当庭明确被告孙雅丽可将门面房交由他人经营,但被告不具有转让权;原告张云帆亦述称在其经营期间,第三人宋报曾向其告知被告孙雅丽无转让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鉴于被告(承租人)与第三人(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被告是否具有转让权之问题未作有清晰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该项权利,且第三人亦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据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取转让金35000元之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且确认该笔款项的数额为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金利息的诉求,鉴于原告对本案所涉转让行为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转让合同的形成及履行情况,上述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门面房装修费6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店面未能转让,在此期间造成的租金损失共计12000元(店面房租每月3000元,共4个月)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其转让经营依法有据且收取转让费系合法有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本案当事人就涉案转让行为的具体描述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云帆房屋转让金35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张云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云帆负担550元,被告孙雅丽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