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姚节芹,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冬冬,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世举,自由职业。 被告陈瑞瑞,自由职业。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晓霞,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节芹因与被告陈世举、陈瑞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冬冬、郭彩霞和被告陈世举、陈瑞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节芹诉称,2014年12月30日10时50分,被告陈世举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上海市场牡丹路道路东侧,后又驾驶该车向左打方向起步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并载原告姚节芹行至该处的史冬冬撞倒,造成原告姚节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节芹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系右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等。2015年1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世举承担主要责任、史冬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节芹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节芹的伤残程度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7号伤残鉴定书,结论系姚节芹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经查,被告陈世举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姚节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陈世举、陈瑞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世举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期间,本人代原告缴纳1900元住院押金。另外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本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整;3、依法应当由本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人积极予以配合。 被告陈瑞瑞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世举系借用本人的车辆,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世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在庭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进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组织重新鉴定;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50分,被告陈世举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于涧西区上海市场牡丹路道路东侧,后又驾驶该车向左打方向起步时,遇史冬冬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姚节芹沿牡丹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姚节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世举承担主要责任、史冬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节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节芹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等。其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姚节芹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8334.95元,其中被告陈世举为原告姚节芹垫付了21900元。2015年5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节芹的伤残程度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节芹右上肢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姚节芹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出院后前6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姚节芹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姚节芹就职于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护理人员孙明艳就职于洛阳高新开发区恒鑫机械加工厂,月平均收入为3111.0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姚节芹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280元。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瑞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举承担主要责任、史冬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节芹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世举应对原告姚节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瑞瑞虽系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姚节芹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334.95元;2、护理费8399.86元(3111.06元/月÷30天×81天);3、误工费6750元(1500元/月÷30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损费28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9987.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节芹79512.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474.95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世举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姚节芹24379.96元。被告陈世举为原告姚节芹垫付的219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节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512.76元; 被告陈世举赔偿给原告姚节芹2479.96元(已扣减垫付的21900元); 三、驳回原告姚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姚节芹承担150元、被告陈世举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