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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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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公斌与孟志阳、王敏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孙公斌,洛阳宜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志阳。 被告王敏子,河南省第四监狱职工。 原告孙公斌诉被告孟志阳、王敏子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孙公斌,洛阳宜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志阳。

被告王敏子,河南省第四监狱职工。

原告孙公斌诉被告孟志阳、王敏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志阳、王敏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公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孟志阳找到原告称自己的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孟志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且乙方(被告孟志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由丙方(被告王敏子)代为偿还,同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十向原告(甲方)支付。被告王敏子自愿作为担保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孟志阳并未还款。于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遭到拒绝,原告又向担保人王敏子催要借款,仍然遭到无理拒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至今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志阳、王敏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公斌(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孟志阳(乙方、借款人)、王敏子(丙方、担保人)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第六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2、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本金,由丙方代为偿还,同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2、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支付采取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3、若乙方违反上述第八条约定,则丙方应赔偿甲方所有的损失(利息、本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告孙公斌与被告孟志阳、王敏子分别在合同签章处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孟志阳、王敏子向原告孙公斌出具《借据》一份,

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孙公斌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志阳、王敏子分别在《借据》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

担保人王敏子于当日向原告孙公斌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孙公斌与借款人孟志阳签订《借款合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是2013年10月21日到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被告王敏子在《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

经法庭询问,原告孙公斌当庭认可被告孟志阳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孙公斌于2015年7月20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21日至立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15000元(取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形成于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书》,均系原告孙公斌以及被告孟志阳、王敏子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志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在未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孟志阳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志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志阳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并结合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说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孟志阳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止。根据当事人关于被告王敏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约定,鉴于被告王敏子与原告孙公斌未约定保证期限,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3年12月20日)起六个月内曾向被告王敏子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被告王敏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子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志阳、王敏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志阳偿还原告孙公斌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孟志阳支付原告孙公斌违约金(以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孙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孟志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审判员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