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96号 原告曹莉,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中州西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副6号芳达商务酒店15F。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莉诉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芳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莉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芳泰公司)、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芳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芳泰公司向原告方借款135万元,月息千分之十六,芳达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出借人补贴月息千分之五。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字盖章确认。该借款中,有原告70万元,张华等5人65万元,后张华等人又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手续。原告70万元借款每月的利息是147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仅付息一半即7350元后至今拖欠利息80850元,本金的偿还日期是2015年2月8日,至今拖欠本息共计780850元未付。综上所述,芳泰公司借款,芳达公司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还未付息实属违约。为此,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所请,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深表感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共计7808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芳泰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应该是6853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14700元不应该计入本金。2、根据孟亚廷向本院提出的诉求陈述曹莉的部分债权部分转给了孟亚廷,已经转给孟亚廷的债权不应该计入本案的标的。3、利息高过,请求法庭依法酌情酌减。 被告芳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曹莉与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遍号FY201408019F,约定原告曹莉贷给被告芳泰公司人民币135万元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6‰,利息自曹莉将借款交付给芳泰公司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同日,被告芳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原告曹莉还与被告芳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曹莉,出借金额135万元,合同号FY201408019F,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6750元,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曹莉作为出借人,被告芳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担保人还形成《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曹莉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芳泰公司转账金额为6853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47000元,合计70万元债权即是本案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关于借款70万元的构成: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135万元只有65万元部分系其个人出资,该合同中还包括苏倩倩的出资5万元。因原告与苏倩倩对芳达均由5万元债权。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25日到被告芳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与苏倩倩相互受让5万元。庭审中,被告芳泰公司认可原告实际向其转账金额为6853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9月、10月的全部利息,原告称被告2014年10月份支付的半个月利息系此前拖欠部分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5个月利息,共计808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芳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转账金额为685300元。故原告曹莉要求被告芳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5.5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芳泰公司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6‰,故被告芳泰公司应按照月利率16‰向原告曹莉支付利息,该部分金额合计应为60306.4元。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莉与被告芳达公司补充协议中约定补贴部分,具有利息的性质。故被告芳达公司应当按照月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贴,该部分合计金额应为18845.75元。但是,鉴于被告芳泰公司并非涉及补贴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补贴的义务。被告芳达公司虽未出庭,但其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得免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莉支付借款本金685300元及2014年10月至原告曹莉起诉之日的利息60306.4元。 二、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曹莉支付2014年10月至原告曹莉起诉之日的利息18845.75元。 四、驳回原告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