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拓明月。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克良。 原告拓明月诉被告冯克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明月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冯克良向原告拓明月借款壹拾壹万元,约定每月利息贰仟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拓明月多次要求被告冯克良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冯克良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克良返还原告拓明月借款壹拾壹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按照每月贰仟元计算)暂计肆万捌仟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克良承担。 被告冯克良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冯克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正”,该借条还书写有“¥110000”、“月息2000元”等字样,被告冯克良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拓明月提供了上述借条的原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拓明月与被告冯克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冯克良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拓明月要求被告冯克良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拓明月提出的要求被告冯克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当事人有关利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拓明月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4日开始,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冯克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克良向原告拓明月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冯克良向原告拓明月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4日开始,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冯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