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43号 原告张文标,男。 被告张少敏,男。 被告李雪桃,女。 原告张文标诉被告张少敏、李雪桃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敏、李雪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标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少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10月31日结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张少敏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原告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70000元拒不归还。另查明,李雪桃与张少敏系夫妻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少敏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1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自2015年4月2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李雪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少敏、李雪桃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张文标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少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少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2、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12月13日,我让我女儿张慧莉往被告张少敏帐户上存入了9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张少敏因个人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少敏的银行账户上存入9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收到其140000元借款后为其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后因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该借款,被告张少敏将原借条收回,并于2013年10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文标现金壹拾肆万元正,到10.31号还款。借款人张少敏。2013.10.12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雪桃的起诉,并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张少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少敏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返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70000元后,便不再向原告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偿还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月息二分,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事实,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张少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经催告后被告仍未予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少敏、李雪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文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张少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王湘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