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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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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姚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60号 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60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诉被告姚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二人父亲姚炳申和母亲王桂荣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姚翠莲、次子姚某乙、三女姚翠筠、四女姚某甲。2005年5月,原告母亲王桂荣因呼吸道感染和哮喘病复发住洛阳市东方医院呼吸科接受治疗,在母亲住院期间,原告三姐妹均轮流在医院照顾母亲,使母亲身体很快得到恢复。2010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原告父亲经检查身患膀胱癌,到河科大一附院泌尿科住院治疗,并且期间接受两次手术治疗。第一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四兄妹和大女婿曹振海、二女婿陈汝斌陪护照顾,渡过危险期后出院后由被告照顾父亲直至出院。出院后被告住在父母家中照顾父亲,母亲虽年事已高但有自制能力,所以在家中给被告和父亲做饭,期间三姐妹不定时如父母家中帮忙做饭。2011年6月,原告母亲因心脏病和呼吸道感染复发再次住进洛阳市东方医院呼吸科住院治疗,这次住院由原告和二姐姚翠筠在医院照顾母亲。2014年4月24日,原告母亲再次病重住进洛阳市东方医院呼吸科的重症监护室,由于父亲没人照顾,被告就将父亲接回家中。母亲王桂荣2014年8月1日因病去世,母亲去世后兄妹四人就父亲的赡养问题进行沟通。2014年10月5日,被告自己直接起草了一份赡养协议要大家签字,内容是二姐姚翠筠和原告及被告三人轮流赡养父亲,父亲随着三家轮流居共同生活,兄妹都在协议上面签了字。但是之后被告却反悔,拒绝原告姐妹按照协议约定去接父亲,并且再也不让原告姐妹见到父亲。一次原告姐妹在街上看到父亲,被告就把父亲强行拉走,期间被告之妻郭红丽还打电话叫来人要殴打原告二姐。第二次原告在家属院中看到父亲,被告再次把父亲强行拉走不让两人说话。原告为了要见父亲。曾经到被告单位求助,被告却声称影响他的工作,威胁单位说要将原告现在的临时工工作辞掉。原告也曾拨打“110”报警求助,由警民警赶到被告家里后,被告仍然不让原告探望父亲,声称只有到法院起诉才能见到父亲,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协议,由原告轮流赡养父亲,并判决被告配合原告每月对父亲进行探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正、和谐。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配合原告,由原告每年赡养父亲姚丙申三个月。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每月探视父亲姚丙申四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法律规定了子女对老人的的赡养义务和看望义务;但上述法律对于子女的规定皆是义务性规定。主张被赡养和被看望的主体应该是老年人。本案中原告以子女的身份起诉被告要求赡养老人及探望老人,其主体不适格,亦于法无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