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孝正,洛阳单晶硅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雪静诉被告李孝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李孝正的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雪静诉称,通过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李孝正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5‰,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担保,李孝正用自己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款人承诺函。然后我和李孝正签订了合同,后被告还款2860元后一直未归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剩余出借款及拖欠利息损失共计3万元速清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孝正辩称,李孝正签过很多借条,这张借条是针对谁签的李孝正不清楚,李孝正没有收到钱,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李孝正还款,应当由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吕雪静与被告李孝正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孝正向吕雪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李孝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吕雪静人民币叁万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我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李孝正与原告吕雪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孝正向原告出具借到款30000元的借据,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诉求偿还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率无计息方式,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清偿30000元的义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孝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雪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债务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孝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