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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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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小冬与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策小冬,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王瑶(实习律师),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住

河南省洛阳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策小冬,洛阳市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王瑶(实习律师),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

负责人魏国灿。

委托代理人郭磊、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策小冬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国灿安装服务部)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王瑶,被国灿安装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磊、李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策小东诉称,涧劳人仲案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对这一项裁决结果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裁决不服,其理由为: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涧劳人仲案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为150/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更未按约提供劳动保护,才造成原告原告严重烧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去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于法有据。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500×4.5=20250元。二、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交通费证据认定不当。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出租车票和公交车车票是原告及其母亲在就医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中所产生的费用,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因只有票据没有相关的就医证明就断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显然存在不当之处。试想哪有不产生交通费用就直接到医院就医、到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形?因此,有交通票据予以作证,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533元。三、仲裁裁决认定缺乏相关狐狸证明而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请求的证据认定错误。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85天,住院病案有6份,每份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都写明是二级护理、一人陪护,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算,应支付给原告护理费29041/365×85=6763元。四、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即4500/月×10-45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正当的法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鉴定费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50元、交通费533元、护理费87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4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灿安装服务部辩称,原告策小冬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20250元、交通费533元、护理费6763元、双倍工资45000元均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依据(2014)洛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策小冬日工资为150元,该判决是否公正客观暂且不论,如从日工资数推算月工资数,并非由日工资金额乘以30天来进行推算,而是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折算方法即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反推出来,月工资收入=日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结合本案中,策小冬的月工资数额为150元*21.75天=3262.5元,仲裁委按照30天计算计薪天数,与法律规定相悖。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68元。仲裁委按照2013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计算与事实不符,策小冬在2013年7月5日受伤,2013年9月策小冬便向仲裁提起申请,且其受伤后便未在向原告或水务集团提供过劳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述两项补助金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7958元(月3163元)计算,仲裁委按照3373元计算无法律依据。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伙食费应参照的是“本单位因公除非标准的70%发放”,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并非省直机关或事业单位,仲裁委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计算伙食费无法律依据。4、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A、停工留薪期计算8个月时间过长;B、计算基数过高,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月工资不应认定4500元/月。5、要求承担鉴定费400元无法律依据。6、关于经济补偿金2025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工伤情况下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应取得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案并不符合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件。7、关于交通费53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原告出具的交通费并非是在洛阳市以外地区就医产生的,且属于其家属支出的费用,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不应支持。8、关于护理费6763元;策小冬未出具合法护理证明,且未举证住院期间属生活不能自理,故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9、关于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当自2011年11月起计算仲裁时效,至本案2014年仲裁起诉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且双方在2011年11月以后已经依法成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再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