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田晓鸽与何照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田晓鸽,健身教练。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田晓鸽,健身教练。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晓鸽因与被告何照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田晓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照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晓鸽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晓鸽诉称,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何照国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池畅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田晓鸽在中州西路天津路口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田晓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池畅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晓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何照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16.2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田晓鸽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729.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何照国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涧西区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西路口时,遇池畅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田晓鸽在该路口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晓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照国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池畅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晓鸽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晓鸽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右足多发骨折。原告田晓鸽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田晓鸽因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入住洛阳二〇二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田晓鸽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867.95元。2015年6月1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晓鸽的伤残程度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田晓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2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田晓鸽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1-75天。原告田晓鸽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田晓鸽就职于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9091元。原告田晓鸽父亲田元虎出生于1950年03月17日,母亲曹爱然出生于1952年9月17日,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原告田晓鸽等三个子女赡养。

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何照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田晓鸽与何照国达成赔偿协议,撤回了对何照国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照国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池畅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晓鸽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田晓鸽固定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计算。原告田晓鸽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867.95元;2、护理费8513.39元(29041元/年÷365天×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4天+29041元/年÷365天×75天);3、误工费32313.95元(15726.12元/年÷365天×250天×3);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田元虎15726.12元/年×15年×10%÷3人+曹爱然15726.12元/年×18年×10%÷3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739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晓鸽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96.92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田晓鸽487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晓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4877.54元;

二、驳回原告田晓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5元,由原告田晓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