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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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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伟与杨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田伟。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敬涛。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伟诉被告杨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田伟。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敬涛。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伟诉被告杨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敬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伟诉称: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据,被告杨敬涛向原告田伟借款总计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原告田伟将18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交付给被告杨敬涛。在借据签订后的一年内被告杨敬涛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敬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敬涛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田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田伟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且有证人高某的当庭证言为证。此后被告杨敬涛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敬涛出具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人高某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敬涛向原告田伟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田伟与被告杨敬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田伟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96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杨敬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人民陪审员  胡晓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