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48号 原告赵枫丽,中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柳行村洛宜路与高铁桥交叉口300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20幢177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保,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枫丽诉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者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枫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江达公司、开拓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枫丽诉称,江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7日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现原告急于交购房款,向被告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推再推、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万般无奈,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约定的月息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江达公司、开拓者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查明借款的数额后,被告同意还款,但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已通过债权人代表与绝大多数债权人达成了分期还款计划,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按本金的5%还款,本金还完后,再说利息,如果经济形势好转可以提前偿还完毕,如果原告同意也可以按照以上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赵枫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江达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 2014年11月16日,原告赵枫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江达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 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赵枫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江达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 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赵枫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江达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 2015年2月16日,原告赵枫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江达公司(乙方、借款人)、开拓者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 另查明,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人江达公司的还款方式为:在取得借款当日起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此类推,逐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开拓者公司为江达公司的全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上述五笔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江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江达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五份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被告江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开拓者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江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枫丽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枫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