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708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甜家具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信公司3-25栋3号。 负责人:宋尧松,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苑成伟(实习),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张予涛。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甜家具店诉被告张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甜家具店委托代理人刘国琳、苑成伟,被告张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甜家具店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予涛在原告处订购一套家具,订货总金额6500元,当日被告预付定金500元,约定余款6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送货时付清。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送货至指定地点。被告张予涛未按约支付余款6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予涛支付家具余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予涛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第一,当时约定10月底以前把家具送到家里,2014年12月19日原告才送货;第二,送货当天当时就发现家具有问题,我让出示厂家的订货单据,原告不提供也不解决尺寸出错的问题,原告说可以修补,然后一直没有结果;第三,2015年2月份左右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警察通知我去调解纠纷,没有结果。2015年7月份收到律师催告函让我把家具款给原告,否则等着法院起诉;第四,后来我多次去原告家具店里协商,老板说不要再追究尺寸做错问题也不要要求退货,余款也不用结,定金也不用退。不知为何现在又到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予涛在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甜家具店订购一套柜子和一套沙发。订货单显示:“订货总金额陆仟伍佰元整,预付定金伍佰元整,提货时应补款额陆仟元整”。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家具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张予涛至今未将余款6000元付清。期间,被告因家具有问题为由不支付余款,双方酿成纠纷,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张予涛发出《律师催告函》,告知被告在收函后七日内返还家具或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也未返还家具。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予涛到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甜家具店订购家具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订货单予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予涛拖欠家具余款6000元未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催告函》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并交付被告,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张予涛接受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使用原告的家具既不支付货款,也未履行退货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甜家具店家具余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庭审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所辩称原告所送家具有问题,且安装家具的墙壁遭受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予涛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甜家具店给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予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