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03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 法定代表人牛振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敬唐,曾用名郭敬堂、郭大定,涧西区工农乡政府退休职工。 被告陈月巧。 被告郭永定,农民。 被告郭秀玲,第一拖拉机场退休工人。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郭敬堂、陈月巧、郭永定、郭秀玲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李永亮,被告郭敬堂、郭永定、郭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死者李葱有三子一女:被告郭敬堂系大儿子,陈月巧系二儿子郭喜定(已亡)之妻,郭永定系三儿子,郭秀玲系李葱之女。被告之母亲李葱生前体弱多病,而四被告相互推脱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李葱在2009年至2010年年初经常找当时的涧西区工农乡政府解决,乡政府要求原告进行协调。经原告协调:四被告同意将其母亲李葱送洛阳市君嫂敬老院生活,所需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李葱在洛阳市君嫂敬老院生活的2010年至2011年,共计23.5个月,四被告应交费用27096元(其中药费3546元,丧葬费1250元),但实交15500元(其中包括李葱享受的福利扣款),欠交11596元。经洛阳市君嫂敬老院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敬老院的上述款项,应该敬老院的请求,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暂予垫付,后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而无果。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是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而四被告拒不向敬老院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1596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月巧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敬堂辩称,我并没有推脱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对我的起诉我不了解、不清楚,也不应该承担这些费用。 被告郭永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郭秀玲辩称,我母亲是2011年冬天去世的,村委会并没有人跟我说让我支付我母亲的这些款项,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说的这些款项,因为当时中院有判决,我是按照中院判决执行的。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李葱年老多病,由涧西区工农乡政府和村委会协调其子女来赡养李葱,四子女同意将李葱送到敬老院。2、2014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李葱在敬老院生活期间的费用是27069元,其中支付的15500元系李葱生前应享受的福利费用及其子女支付的部分费用,剩余的11596元四被告不愿意支付,由原告给暂时垫付的款项,原告垫付的这些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3、2013年6月28日收据一张,证明李葱去世后,敬老院向四被告催要费用无果,后由村委会垫交。4、李葱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郭敬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不认可。原告说我母亲体弱多病,且四被告不愿意履行抚养,这是不真实的。原告说跟我协调,但具体协调的时间、地点、年份及母亲的这些养老费用,我都不清楚。且敬老院至今没有向我讨要费用,我都不知道敬老院地方。对证据3不认可,敬老院是否催要费用与我无关。关于证据4,当时我不在家,不记得具体日子。 被告郭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不认可,原告至今没有来找过我要这些费用,也没有人来找我协调对母亲的赡养,包括给母亲送往敬老院前我还在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我是按照中院(1998)洛民一终字第321号判决执行的。证据3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4的证明是真的,还是我提供的。 被告郭秀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给母亲送往敬老院,这个事情我都不清楚。母亲送往敬老院还是别人跟我说的。对收据不认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敬老院也没有人找我要过这些钱,我跟本不知道这些事情。也不知道火化的时间具体是什么日子。 被告郭敬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8)洛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1998)洛郊工民初第32号判决书各一份;2、八张李群木(工农乡司法所所长)打的收条,证明我从2008年4月5日到2011年12月30日年底一直履行着对母亲的赡养职责,赡养费用是半年支付一次。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郭敬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母亲在超过判决书以外发生的费用,其子女仍应承担。但李葱在敬老院的生活费用,其四子女不愿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但这个费用是包含在15500元里,剩余11596的费用仍应由四子女承担。 被告郭永定、郭秀玲对被告郭敬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7月1日村委会出具的“李葱本人及其子女冲抵敬老院费用”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敬堂从2010年至2011年共交了24个月,2400元;郭永定从2010年至2011年共交了24个月,2400元;郭喜定从2010年至2011年共交了24个月,3600元;一共交到村里的费用是8400元。李葱本人在村里应享受的待遇和村里补贴的费用是7100元,这二项共计15500元,该费用村里已经如数交给了敬老院。2、2015年7月1日洛阳市君嫂敬老院出具的“李葱住敬老院费用”单一份,证明李葱在敬老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应为27096元,减去15500元,就是各被告应承担的费用。 被告郭敬堂对原告补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内容我也不清楚,这与我无关。只要原告拿出协调的证据,多少钱我都认,拿不出我就不认可。 被告郭永定对原告补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符合事实,因为刚开始将母亲送到敬老院时的费用是五百多,老人能够自理,现在却说每月费用是九百多不属实。老人去世的当天晚上,村里通知我,但是我带着衣服等去了敬老院根本就不给我开门,我进不去。所以这些费用我都不认可。 被告郭秀玲对原告补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二份证据均不认可,上面写的内容不规范。从来没人跟我说过我妈的事情,现在突然说欠这么多钱,而且这也不是正规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