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月娥。 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常辉,洛阳市东方教育中学老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月娥诉被告田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娥的委托代理人曹南、被告田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娥诉称:2014年8月31日1时45分,田常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当车辆行驶至中州西路天津路口东时,遇王月娥、马胜利站立于中州西路南侧道沿处相撞,致使王月娥、马胜利受伤。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田常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月娥受伤后被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病情共住院76天。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田常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856.4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田常辉辩称:待质证后一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各项诉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时4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天津路口东,被告田常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王月娥、案外人马胜利站立于中州西路南侧道沿处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原告王月娥、案外人马胜利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月娥、案外人马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月娥、马胜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原告住院6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4502.38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月娥病情稳定后,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王月娥右下肢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下肢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王月娥护理期限为120-15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月娥住院期间由其子马宪立、马会琴护理。护理人员马宪立,系洛阳凯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56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护理人员马会琴系洛阳凯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从2012年起,原告王月娥居住在其子马宪立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1号鸿信花苑2幢4单元602室,伤残鉴定作出时其已年满70周岁。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44502.38元;2、护理费22477元;3、残疾赔偿金51222.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鉴定费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7、营养费1005元;8、交通费1340元,共计138856.43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田常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王月娥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4502.38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护理费19500.67元。原告王月娥住院67天,期间需陪护二人,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150日,该事实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总计120日。原告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马宪立,系洛阳凯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56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护理人员马会琴系洛阳凯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原告出院后由其子马宪立护理。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256元/月÷30天/月×120天+2900元/月÷30天/月×67天=19500.67元。三、残疾赔偿金51222.05元。原告王月娥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右下肢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下肢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应适当调高赔偿系数。在鉴定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0年×21%=51222.05元。四、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五、鉴定费13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王月娥住院6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010元。七、营养费670元。原告王月娥住院67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670元。八、交通费400元,原告王月娥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7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王月娥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承担。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0.67元、残疾赔偿金51222.0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34502.38元、营养费67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共计38482.38元,应由侵权人田常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娥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娥护理费19500.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娥残疾赔偿金51222.0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娥精神抚慰金12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娥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田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娥医疗费34502.38元、营养费67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共计38482.38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田常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