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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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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35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35号

原告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洛阳市郊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但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原告隐忍至今未与被告离婚。但近几年来,被告反倒变本加厉,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至今仍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李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婚生女李某丙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共同财产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遇驾沟村四组34号宅基地所建房屋一栋,共同债务为孩子结婚时借张文亮3万元、借李双玲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现年九岁,从有利于女孩的成长发育考虑,孩子由母亲王某某抚养较宜,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遇驾沟村四组34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一栋,因涉及婚生子李某乙,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相应证据,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儿子李某乙结婚时借张文亮30000元、借李双玲10000元,该4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丙(2006年7月19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4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