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83号 原告赵冉,洛龙区城市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亚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艳肖,系被告杨艳刚之妻。 被告洛阳雪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六号友谊苑1-1206室。 法定代表人杨艳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冉诉被告杨艳刚、吉艳肖、洛阳雪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瑞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刚、吉艳肖、雪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冉诉称:2014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2月2日,约定的利息为2000元。同时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其妻子第二被告和担保人第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6959元(暂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艳刚、吉艳肖、雪瑞公司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艳刚向原告赵冉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因杨艳刚最近周转不开特向赵冉借用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到期还款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到期还款日12月2日(20天)。特此证明。杨艳刚:411282198411253619。杨艳刚2014年11月11日。该借条左下方附有杨艳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右下方杨艳刚签名处加盖有洛阳雪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赵冉称,2014年11月11日,其通过手机支付软件向被告杨艳刚转账60000元。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艳刚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洛阳雪瑞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杨艳刚。被告杨艳刚与吉艳肖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被告杨艳刚向原告赵冉出具的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杨艳刚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艳肖系杨艳刚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吉艳肖应与杨艳刚共同偿还。被告雪瑞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视为对借款的担保,应当与被告杨艳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刚、吉艳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冉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雪瑞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杨艳刚、吉艳肖、洛阳雪瑞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