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93号 原告赵志栓。 被告焦喜波。 被告洛阳鸿瑞商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29号天鹅堡3幢101A座。 法定代表人陈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向娜,该公司商管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志栓诉被告焦喜波、洛阳鸿瑞商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栓,被告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娜、孙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栓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点零4分,原告因嫌青岛路爱尚街地上商业街商场播放的音乐声过大,找该商场商管焦喜波沟通解决,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焦喜波把原告摔倒在地并造成原告右脚第二跖骨骨折。经此事件原告的骨折不能完全康复,经1.19法医复查,原告的右脚第二跖骨帝骨形态欠规则,并造成后遗症。原告走路脚背和脚踝疼痛,且脚踝不能正常弯曲,上下楼困难,给被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该事件洛阳鸿瑞商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附有不可推卸连带责任,也应给与原告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喜波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赔偿5万元;2、判令被告洛阳鸿瑞商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赔偿6万元整;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费用: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检查、治疗费用925.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瑞公司辩称,原告本案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的2014年10月27日中午发生的事件,已经在2014年11月6日经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相关赔偿金已经支付完毕。调解中,被告焦喜波作为我公司的员工,代表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损失费。当时已经交付完毕,本案纠纷已经解决。2、该调解协议属于合同性文件,如果原告认为该赔偿没有满足原告的损失,那么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请求撤销该份调解协议。3、本案属民事纠纷,与国家赔偿不相干。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焦喜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原告因现青岛路爱尚街地下街商场播放的音乐声音过大,找该商场商管焦喜波沟通解决。在次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焦喜波将原告摔倒在地并造成原告右脚第二跖骨骨折。庭审中赵志栓举证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965.7元。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自行达成协商解决协议书,内容如下:焦喜波向赵志栓赔礼道歉;焦喜波向赵志栓赔偿一切由其过失造成的赵志栓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自赔付后,赵志栓不再向焦喜波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本协商为一次性解决。被告焦喜波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款项。庭审中,原告称该1万元系焦喜波父亲向其支付的,被告鸿瑞公司称其焦喜波履行职务行为系从其公司在、支取的。后,原告赵志栓认为被告鸿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赔偿费用,双发协商未果,引发本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赵志栓与被告焦喜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赵志栓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实际医疗费用为965.7元。而被告焦喜波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1万元,已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有法医鉴定,但未当庭出示该份证据。综上,原告举证的其损失金额为965.7元,被告焦喜波已向其支付了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了各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承担的义务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志栓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4元,由原告赵志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