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九州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范成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群,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强,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强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