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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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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与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玉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松,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松,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隆·家613号。

法定代表人霍洪涛,经理。

被告玉山,文化程度不详,无业。

原告王松诉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玉山追索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玉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所属的银隆·开元名郡工地从事建筑工程外架工作。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玉山索要工资,赵玉山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2014年1月7日,在涧西区动监察大队,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赵玉山跟原告等十三人一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被告赵玉山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调查,赵玉山的工程业务是归属于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玉山赔偿原告工资1925元;2、判令被告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玉山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王松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1月7日赵玉山打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玉山欠王玲霞工资4310元、王小红1345元、王玉红1685元、张义娟3580元、闫素芳2015元、王桂兰1310元、王松1925元、张冉冉420元、张雪荣1400元、解丹丹1780元,至今未付。另注:“起诉不来,工资免谈”。但到目前为止赵玉山也没有起诉,原告的权利已遭到现实性的损害。证据2、原告从涧西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是经由被告赵玉山从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业务,要求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松与王小红、王玉红、张义娟等人一起跟随被告赵玉山在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赵玉山未向原告等人结清劳务费。2014年1月7日,被告赵玉山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王松1925元。后,被告赵玉山未起诉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就劳务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由被告赵玉山向原告王松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赵玉山欠原告王松工资款1925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玉山应支付原告王松欠款1925元。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松支付劳务费1925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玉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玮玮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