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好青。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教育局退休教师。 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栓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好青诉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好青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好青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好青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153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好青负担。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