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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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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玉仙与赵进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69号 原告:潘玉仙,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月霞,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为民,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进辉。 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69号

原告:潘玉仙,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月霞,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为民,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进辉。

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潘玉仙诉被告赵进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仙的委托代理人赵月霞、焦为民和被告赵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仙诉称:原告于1943年与赵云汗结婚。赵云汗与其前妻留下两个孩子即赵振邦和赵葡萄。原告承担了照顾抚养这两个孩子的义务。此后原告又生育了三个女儿。原告与丈夫赵云汗带着孩子们一直生活在祖宅老屋内,随着女儿们长大出嫁,就留儿子赵振邦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占地面积245.4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属于原告及丈夫赵云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宅基地产权经政府多次勘验核查,宅基证登记房主均为原告丈夫赵云汗。上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原告继子赵振邦经常与赵云汗及原告产生矛盾,原告与丈夫赵云汗于1984年元旦到小女儿赵月香处居住,家中宅基由赵振邦居住。1987年1月16日原告丈夫赵云汗因病去世,处理完赵云汗的后事原告即住在女儿家再没回家。2006年原告继子赵振邦去世。2009年浅井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没人通知房屋丈量征迁事宜。直到2014年6月原告才听说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了,而产权人为赵进辉。赵进辉已与浅井头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告的房产全部占为己有,并将拆迁款全部装进自己的腰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61845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进辉辩称:原告在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系被告出资所建,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合理合法,并无侵害原告任何权利,也无侵占原告任何财产。因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玉仙与赵云汗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三个女儿。赵云汗与其前妻育有一子赵振邦、一女赵葡萄。赵云汗等家人居住在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西宅基地上的祖宅内。1984年11月11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赵云汗核发洛郊建宅字063257号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1月16日赵云汗因病去世,原告潘玉仙即搬离该宅基地上的房屋。1991年10月11日,赵云汗之子赵振邦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洛郊建宅字063257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赵振邦名下。1991年10月20日,洛阳市郊区工农乡浅井头村出具《地籍调查表》,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符合调查规程,同意给予登记”。1991年12月20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审批表,同意向赵振邦核发土地使用证。1991年12月25日,洛阳市土地管理局向赵振邦填发了地号为05-12-188号的土地使用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西05-12-188号宅基地上的土房因年久而破败、毁损,赵振邦之子赵进辉在该宅基地上进行了数次的房屋建设、修整。2006年6月4日被告赵进辉的父亲赵振邦去世。2009年5月15日,被告赵进辉与工农乡政府、浅井头村村委会签订了第090515067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方就赵进辉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达成一致意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西宅基地上的房屋被一并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61845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4年11月11日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10月11日赵振邦土地登记申请书、1991年10月20日洛阳市郊区工农乡浅井头村地籍调查表、1991年12月20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赵振邦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和第090515067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以及证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属于任何个人所有的财产,更不得按照财产权利进行继承和分割。原告潘玉仙认为本案中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西的宅基地属于原告及其丈夫赵云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宅基地上赖以依附的房屋因征迁拆除而不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即回归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无权就宅基地主张财产性权利。被告赵进辉在祖宅毁损灭失后新建的房屋系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新生物权,被告所获房屋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屋是涧西区工农乡政府和浅井头村村委会对其新建房屋因征迁拆除而作出的补偿而不是对祖宅老屋的补偿,原告潘玉仙无权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屋。故原告潘玉仙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618451.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玉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85元,由原告潘玉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