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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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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慧敏、关少亭、魏妙花、关昕怡与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杨双民、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姚慧敏,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 原告关少亭,一拖供应处退休职工。 原告魏妙花,洛阳棉纺织厂退休职工。 原告关昕怡,在校中学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姚慧敏,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

原告关少亭,一拖供应处退休职工。

原告魏妙花,洛阳棉纺织厂退休职工。

原告关昕怡,在校中学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创展国际贵都1幢2单元-1205号。

法定代表人双民。

被告双民,1965年12月8日。

第三人侯云,1962年11月1日,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姚慧敏、关少亭、魏妙花、关昕怡诉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杨双民、第三人侯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慧敏、关少亭、魏妙花、关昕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杨双民、第三人侯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慧敏、关少亭、魏妙花、关昕怡诉称,从2012年2月开始,经第三人侯云介绍,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多次向原告姚慧敏、关文煜夫妇借款,截止2014年8月7日尚有本金16万元至今未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姚慧敏及其丈夫关文煜多次找被告金马公司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4年8月2日,被告杨双民才给姚慧敏及其丈夫关文煜出具一“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上述本金的30%,计408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11.2万元本金,并保证若不能如期兑现此承诺,将由杨双民负全部法律责任。之后,被告杨双民依然是出尔反尔,拖延兑现承诺,直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姚慧敏丈夫关文煜去世之时依然未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关文煜的法定继承人,特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借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计2.209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3.755万元。违约金暂计2015年1月15日。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

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杨双民、第三人侯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6日,原告姚慧敏(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壹万元和玖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均为1.60%。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姚慧敏出具借据各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6日,关文煜(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肆万元、壹万元、壹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均为1.60%。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关文煜出具借据各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上述五份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均约定: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若5日内乙方未向甲方偿清全部借款金额,乙方须向甲方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若乙方违反约定,则应赔偿甲方违约金,即每超一日按照合同赔偿甲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姚慧敏认可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6万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5月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日,被告杨双民向关文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杨双民,为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向我公司客户关文煜做出如下承诺:1、在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关文煜客户在我公司投资金额壹拾陆万元的30%肆万捌仟元整。2、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剩余的70%部分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全部退还。3、如我不能如期兑现承诺,我将付全部法律责任。承诺人:杨双民。”后,被告杨双民未履行该《承诺书》。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之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姚慧敏与关文煜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即原告关昕怡。关文煜于2014年12月7日去世。原告关少亭系关文煜父亲,原告魏妙花系关文煜母亲。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文煜、姚慧敏与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履行相应的主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关文煜于2014年12月7日去世,原告姚慧敏、关少亭、魏妙花、关昕怡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6%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因原告自认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将16万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份,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和违约金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杨双民以个人名义承诺退还关文煜在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金额16万元,并保证如不能如期兑现承诺将负全部法律责任,因该承诺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双民应对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向关文煜、姚慧敏的1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杨双民、第三人侯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慧敏、关少亭、魏妙花、关昕怡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