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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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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惠敏与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73号 原告杨惠敏,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华,涧西区珠江路办事处退休干部。 原告杨惠敏诉被告李素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73号

原告杨惠敏,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华,涧西区珠江路办事处退休干部。

原告杨惠敏诉被告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告李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惠敏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杨惠敏10万元整,已经席玉芳还款叁万元整,于2014年4月底前再还柒万元整。仍经席玉芳还款柒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素华立即支付欠款7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华辩称:一、我不认识出借人杨惠敏。二、我没有收到过杨惠敏的钱。三、条子是中间人席玉芳让我写的。是王治借的钱,我没有要替王治还钱的意思。王治借钱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什么时间借的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华系案外人王治母亲。2013年11月20日,王治向原告杨惠敏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2日,李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杨惠敏拾万元整,已经席玉芳还款叁万元整,于2014年4月底前再还柒万元整。仍经席玉芳还柒万元整李姝华2014.2.22日。

另查明,王治因涉嫌诈骗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至洛阳市看守所对王治进行询问。王治称该10万元系其本人借原告杨慧敏的,已偿还3万元,该债务与母亲李素华无关,其母亲并非要承担该笔债务。庭审中,李素华称上述借条系原告要求其出具,因当时有异议,就故意把她的名字“李素华”写成了“李姝华”,其没有要替王治还钱的意思。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2014年2月22日借条出具时,债务人王治并不在现场,本院至洛阳市看守所对王治进行询问,王治称该笔债务与其母亲李素华无关,由其本人承担。债务转移应是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协商一致,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本案所涉借条,王治及李素华均不予认可,且该借条并未明确写明,李素华要承担该笔债务,故债务转移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杨惠敏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借款人王治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惠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杨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