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607号 原告河南豫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白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俊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3号院106号。 负责人谯永平。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豫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豫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40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豫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