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80号 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西苑公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孙月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246号第1-10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涛,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了一份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进行施工。工程进行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的30%;但被告不知何因,项目停止了。该项目的停止迫使原告所建的空调工程也无法继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空调项目该如何进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即55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称项目还会继续,原告所建的20%的工程进度款一定会支付的。然而至今被告的承诺仍未兑现。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被告原告所建工程的进度款5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罚金10万元。3、本案费用由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合同金额为27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30%(一至四层管道安装完毕)时,付合同款的20%┅并规定了若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0.5处罚;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因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停工。2014年7月14日,原告公司委托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对其已完成工程的30%情况进行见证。2014年7月15日,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李占勋律师、王晓栋律师到现场对工程情况作了调查。2014年7月22日,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意见:根据两位律师对《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向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录音证据的审查以及施工现场的查证,本所确认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30%。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签订《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因被告公司项目停工,造成原告长期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罚金10万元,但原告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了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且见证过程亦未有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