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557号 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向阳路1号院5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潘迎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婵,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小涛,(舆隆汽修厂院内),系洛阳市涧西区舆隆汽车维修部业主。 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士公司)诉被告陈小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德士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陈小涛订购销合同1份(见证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机油。我公司按协议向该厂供应了机油,但被告不履行协议,欠我公司货款19896元(见证据)拒付。现呈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96元,支付违约金7854.15元,两项共计27750.15元。(由此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后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9896元,支付违约金7854.15元(按万分之四,从欠款之日算到2015年5月15日止)。后按每天11.1元支付违约金,收到货款为止。并支付由此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起诉所称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被告陈小涛为业主的洛阳市涧西区舆隆汽车维修部。根据洛阳市涧西区舆隆汽车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且具有自己字号的情况,本案依法应以洛阳市涧西区舆隆汽车维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作为洛阳市涧西区舆隆汽车维修部业主的陈小涛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