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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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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88号。 负责人:魏振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红伟,该公司副站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88号。

负责人:魏振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红伟,该公司副站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10时50分,在龙门大道普利恒汽配装饰市场路口处,陈利强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门大道主干道由南变更车道往北行驶,遇窦冠卿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陈利强右侧与窦冠卿车左前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委托对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鉴定,车辆损失为2280元。肇事的豫C×××××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向被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拒。现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信息后赔偿被告损失,但是被保险人一直未出面,我公司现申请追加被保险人陈利强为本案被告,如果无法核实驾驶证信息,答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50分,在龙门大道普利恒汽配装饰市场路口处,陈利强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门大道主干道由南变更车道往北行驶,遇窦冠卿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陈利强右侧与窦冠卿车左前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陈利强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窦冠卿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委托对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鉴定,洛价认车字(2015)第L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车辆估损总值为2280元。另查明,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肇事的豫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洛价认车字(2015)第L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10时50分,在龙门大道普利恒汽配装饰市场路口处,陈利强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窦冠卿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豫C×××××号车主陈利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应当追加被保险人陈利强为本案被告,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支付理赔款2000元。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