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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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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晓与王洛萍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红晓,无业。 被告王洛萍,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红晓诉被告王洛萍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晓、被告王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红晓,无业。

被告王洛萍,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红晓诉被告王洛萍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晓、被告王洛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晓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洛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红晓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188000),款项是经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两笔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郭小平账户,约定用款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王洛萍系原告李红晓之多年好友,被告称用款人是郭小平,系她姑姑家儿子,在广州做生意。款项于2014年9月25日转出,在十一国庆节放假期间,用款人郭小平从广州回来时给原告写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洛萍签字后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被告多次向用款人郭小平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但都无结果。2015年3月初,被告王洛萍告知用款人郭小平并非其姑姑家儿子,实际是她朋友的朋友,她已与用款人失去联系,且查无音讯。原告找被告人王洛萍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人承诺将自己的住房卖掉用于偿还此借款。后来原告也曾协助被告寻找购房人,但真正找到购房人时被告又说即使房子卖了也不能全额偿还原告的全部欠款,最终使购房人看到房屋有债务纠纷而放弃买房,因此也造成借款及利息至今不能归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王洛萍归还原告李红晓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及所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202320元);2、要求被告王洛萍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被告王洛萍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我没有异议。当时李红晓是在担保公司上班,郭小平借原告担保公司了10万元,还完后,然后又借了20万元。郭小平与原告双方签了借款协议,我也补签了担保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李红晓(出借人)、郭小平(借款人)、被告王洛萍(担保人)签署借条一份,由被告王洛萍担保,郭小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同日,三人还签署个人担保书一份,明确: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应付款项及利息,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索偿。原告李红晓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给郭小平转款94000元,通过李长玲给郭小平转款94000元,提前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实际出借188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洛萍支付原告李红晓两月利息12000元(系被告王洛萍通过手机银行转给李长玲)。借款到期后,因借款催讨未果,原告李红晓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担保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条、担保书等为证,被告王洛萍做担保,郭小平借原告李红晓18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担保书中“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应付款项及利息,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索偿”的约定也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王洛萍应偿付原告李红晓借款188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洛萍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郭小平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洛萍偿付原告李红晓借款188000元。

二、被告王洛萍支付原告李红晓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4478元,由被告王洛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