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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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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萍与严如何、岳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严如河,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浩然。 委托代理人张捷,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萍诉被告严如何、岳浩然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被告严如河,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浩然

委托代理人张捷,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萍诉被告严如何、岳浩然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严如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岳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萍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严如河向原告张国萍借款70万元人民币,并打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担保人是被告岳浩然。但,二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严如何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2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岳浩然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如河辩称,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但是严如何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岳浩然辩称,1、被告岳浩然作为一般担保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不先行起诉主债务人履行义务,而是直接要求被告岳浩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从原告的借条的内容看,被告岳浩然在该笔借款中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岳浩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2、被告岳浩然的保证期间已经超期,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从原告的借条的内容看,被告岳浩然作为该笔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并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结合本案2013年9月30日被告严如何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岳浩然作为该笔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律,被告岳浩然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并未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主债务严如何,而且是2015年3月20日起诉被告,被告岳浩然保证期限早已超期,保证责任也早已经免除,被告岳浩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严如何以南昌路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应先就该房产抵押实现债权,被告岳浩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严如何所借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将其妻王晓玲追加为本案被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该70万元的欠款进行偿还。5、借条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如河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张国萍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萍人民币柒拾万整。从2013.9.30-2013.10.30为止。如到期归还不上,愿将南昌路滨河新村28-1-201房产作为抵押,由岳浩然作我的担保人。如归还不了,本金利息由岳浩然归还借款人。2013年10月30日归还人民币柒拾贰万壹仟元整”。被告岳浩然在借条上写明其系担保人。庭审中,原告称其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70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张国萍与被告严如河均认可被告严如河未向其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张国萍曾以严如河、岳浩然为被告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张国萍与被告严如河对双方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严如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如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严如河认可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21万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支持。(三)担保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担保人岳浩然主张债权。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其向被告岳浩然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4年6月份,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岳浩然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岳浩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如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萍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0元,由被告严如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