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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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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孔与刘晓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01号 原告张学孔。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告张学孔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01号

原告张学孔。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告张学孔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晓东

委托代理人戚治国,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学孔诉被告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孔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卢树远,被告刘晓东委托代理人戚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孔诉称:2014年7月7日晚,被告刘晓东酒后在涧西区青岛路四号街坊门口,无故对原告打骂。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出警后,由于被告自称有心脏病,被120急救车接走。7月8日上午7:30分,被告刘晓东从家里拿出一把尖刀,再次到四号街坊院内闹事,并对原告无故殴打恐吓,引发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453.8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东辩称:第一,依据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病因属于先有的原发病,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第二,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享受国家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且其医疗费全部由医保报销完毕,让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缺乏证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23时50许,被告刘晓东酒后在涧西区青岛路四号街坊(工人文化宫家属院)门口,无故对原告张学孔进行打骂,案外人范长喜上前制止时也遭到刘晓东殴打并持菜刀威胁,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出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治安管理大队,刘晓东到后自称有心脏病,被120急救车接走。7月8日7时30许,刘晓东从家里拿出一把尖刀,再次到涧西区青岛路四号街坊(工人文化宫家属院)院内闹事,致原告受伤,民警出警到现场对其进行制止,并当场查获刘晓东身上携带的尖刀一把。当日19时20分,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依法决定对刘晓东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7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天津分局委托对张学孔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4年7月8日,原告张学孔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门诊部检查花费35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前壁ST段抬高心肌梗死、PCI术后心功能I级;2、脑震荡;3、多处挫伤;4、多发性脑梗死;5、高血压病3级。,住院治疗15天(2012年7月9至23日),支出医疗费49902.04元,期间陪护2人。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刘晓东提出申请对张学孔伤病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被鉴定人张学孔与他人发生争执,虽有外伤史,但损伤轻微,且胸部无明确外伤,加之被鉴定人自身患有高血压(很高危组)、冠心病等能引发急性心肌梗死的疾病,同时心肌梗死发生于外伤后第四天。故我中心认为被鉴定人张学孔由外伤致急性心肌梗死的可能性不大,但不排除此次外伤及其他原因诱发被鉴定人张学孔急性心肌梗死的可能,参与度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晓东酒后无故对张学孔进行打骂,致使原告轻微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很高危组)、冠心病等能引发急性心肌梗死的疾病,虽有外伤,但损伤轻微,且原告的心肌梗死发生于外伤后的第四天,鉴定部门认为“由外伤致急性心肌梗死的可能性不大”同时又认为“不排除此次外伤及其他原因诱发被鉴定人张学孔急性心肌梗死的可能”,因鉴定部门对参与度无法做出结论,故只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通过对原告“出院项目明细”及住院病历的多次比对、评估并咨询原经治医院专业人士,可认定原告2014年7月9日11时因外伤入住东方医院神经外科,主要针对外伤进行治疗,所用医疗费为2423.32元,被告应当承担,2014年7月10日下午4时起因急性心肌梗死转入心内科进行抢救和治疗,所用医疗费为47828.72元,酌定被告承担30%的比例。两项合计后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677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12天×30%=108元),共计168元;3、营养费:40元+(20元/天×12天×30%=72元),共计112元;4、护理费:2395.7元×30%=718.71元+185.95元+213.33元=1117.99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显示陪护人李光辉在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厂工作,平均月收入4903.5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陪护费;另一陪护人员牛青芹系洛阳金飞亚照明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以此标准计算陪护费。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的工作系在涧西区景华路文化宫家属院看大门,原告受伤期间工资仍照常发放,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300元的票据,因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且票据上不显示出发地、目的地及乘坐时间,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8169.93元。若被告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学孔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孔负担1600元,被告刘晓东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